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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哲維
具 保 人 王喬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王喬安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哲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保證金),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抗告人之羈押。
茲以抗告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父親同住,疫情爆發後,因自己未施打疫苗,為防止父親受染疫風險,故未與其共住,有關法院之通知,均由父親至派出所代領後,再轉知抗告人,此模式長期以來皆順利,抗告人都有出庭。
本件可能是新店龜山派出所員警至抗告人戶籍地遞交執行通知時,恰巧無人應門,也未將郵件通知紅單置於信箱,亦未再次通知,以致抗告人之父親不知道要至派出所領取文件,使抗告人無從知悉該執行之通知,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抗告人之父親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派出所領取執行通知書,派出所就服刑通知之送達,處理上有欠周全。
抗告人自判決確定以來即有服刑之心理準備,絕無逃匿之意圖,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本案保證金,由具保人於109年2月19日繳納現金後釋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後,移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臺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日期到案執行。
嗣上開抗告人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之通知書,均送達至抗告人、具保人各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0年10月29日分別寄存抗告人、具保人前開戶籍地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並均於110年11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抗告人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8日查詢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未有入監、在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26日北檢邦(馨110執4592號)通知、110年12月8日北檢邦馨110執4592字第1109098882號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核無不合。
㈡惟查,本件具保人及繳納保證金之人為「王喬安」,並非抗告人「張哲維」,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對象應為「王喬安」,而非「張哲維」,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張哲維」為對象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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