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607,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錦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錦祺(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裁定對被告強制戒治,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家屬有於勒戒期間前來辦理接見事宜,但因非直系血親而不得辦理,嗣抗告人之姊夫有來信告知會通知抗告人之兒子速來接見,因抗告人之兒子有正常工作,如何能說休假就休假,且當時疫情爆發,接見分流根本不清楚,每逾一次即需等隔週辦理接見,且應防疫至上不是嗎?抗告人係因防疫規範導致延誤接見,而延誤評分效力期,抗告人之兒子來會客時即曾告知抗告人,其在110年9月14日早上曾前來會客遭遇,才在110年10月8日方能與抗告人接見,而當時抗告人之身分當屬觀察勒戒之身分,是抗告人依評估標準評分結果,應為59分而非64分,應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就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審或停止戒治,並校正評估分數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者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為指摘,後者係認「有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特定事由,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為重新審理。

㈡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2頁),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令抗告人自110年10月13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固執前詞爭執勒戒所評估醫生就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估之分數有誤,而據以提起抗告,然所指實係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裁定予以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此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不服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而依抗告人遞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聲明異議狀首頁,係記載案號110年度聲字第618號及其書狀內容兼記載:請求撤銷原裁定更改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停止強制戒治等語,關此部分,應屬聲請重新審理之意,然此部分未據裁駁,本院無從審究,原審宜否續行處理,以維抗告人權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