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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旻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經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爰考量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公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9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各罪,未定刑前所有刑疊加為16年4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至16年,刑責偏重過苛,受刑人當然不服,且受刑人尚有111年度聲字第684號所定執行刑,兩案相加已達34年,請撤銷原裁定,改定執行刑為12年,使受刑人有預見未來更生之可能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應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6年4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6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10月+4月+7年10月+7年2月=16年2月),然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所為尚屬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為圖利容留猥褻罪,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亦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情節均相較輕微,附表編號2、5均為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僅相隔10日,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5月間至106年2月間,整體犯罪時間相近,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原裁定未細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僅於內部限制內酌減2月,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受刑人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6年2月),並依前述各情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抗告狀所陳之定刑意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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