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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清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清漢(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
茲因被告經原審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其未收到任何出庭及拘提文件,方未出庭,其並未搬離現居地,上下班也很正常,絕無逃匿情事。
但因住所為大樓,信箱時有投遞錯誤掛號郵件,且因採電子APP,其也未收到任何訊息,其係在111年2月18日上班被捕時,方知悉被通緝(本院按:此係指檢方另案通緝,與本案無關),請勿沒收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字卷第95頁)附卷可按。
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24號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案件審理中,且經原審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被告並自110年12月29日起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見訴字卷第31、43至46、57至60、75至8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誤。
原審因而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固非無據。
(二)惟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因另案緝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撤緝日期為111年2月23日),迄111年3月30日方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徵。
而原審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係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審指定之義務辯護人,由辯護人本人收受;
於111年2月23日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由檢察官親自收受;
復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至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兼具保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1、85、89頁),足見原裁定係在被告因另案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始送達予辯護人、檢察官、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原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故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
參諸原審業於111年3月22日提解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有卷附原審111年3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可按(見訴字卷第105至113頁),被告顯已到案。
據上,被告縱曾逃匿而未到案,然於法院裁定對外生效前既因另案在所執行觀察、勒戒,且現已到案,法院自無從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審認被告逃匿中而裁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即屬可議,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俾原審就被告所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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