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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松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予以訊問,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低度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及證人陳泓傑、共同被告王言皓於本案審理之證述,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因逃亡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堪認有逃避審判之舉,應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
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前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來,被告一直有遵照檢察官命令按期至警局報到,本件除一次開庭因與法扶律師溝通誤會致無即時向法院請假外,尚無未到庭之紀錄,且被告有其他案件仍在地檢偵查、法院審理中,被告通緝到案外,仍有持續至其他地檢及法院開庭,並無逃避審判之舉,且被告因搬家與母親同住(板橋區中山路),未居住於原本通訊地(新莊區富國路),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非被告有意逃避開庭,是可證被告確無逃亡之意。
又雖被告涉犯本件重罪,然已經原審審理後,待法院宣判,應已無非羈押被告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之虞,且被告解除羈押後,將與母親同住,被告之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應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本件證人陳泓傑因販賣遭警方緝獲始供出上游即本件共同被告王言皓,惟依卷內資料,陳泓傑供述關於被告之部分,均屬傳聞或臆測之詞,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王言皓之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相當明顯,若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於本件中有輔佐證據,被告是否罪疑重大,應從嚴審視。
㈢綜上,羈押被告僅能確保被告如期到庭應訊,此與羈押本身侵害人身自由及工作等權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有誤,應予撤銷。
爰請求鈞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釋金代替羈押處分,被告亦同意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局報到以保證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審理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被告王言皓供述、證人陳泓傑證述,暨卷內毒品及指紋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
原審綜合考量各情後,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原審二次開庭傳票均係送達被告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9、159頁),且據被告於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供稱其有收到本案原審開庭通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8頁),是被告前揭辯稱因搬家與母親同住(板橋區中山路),未居住於原本通訊地(新莊區富國路),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云云,已堪至疑。
倘被告確有因事無法如期應原審所定開庭日到庭應訊之需,依法本應主動向原審陳報因事需請假事宜,然被告卻無任何通知原審之舉措,其雖辯稱當時出車禍有請律師請假云云,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佐證其詞。
又被告所涉另案,其是否有遵期至院檢開庭,核屬另案問題,而本案被告既於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未果,而經原審發布通緝,確有逃亡之事實無訛。
雖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待宣判,惟既未確定,則仍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所涉犯乃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前揭逃亡之事實,縱被告與母親等家人同住且財產均在國內,衡情,亦無礙被告另擇遷居他處,不向法院陳報,以躲避審判之情,故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相當理由,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另主張本件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則屬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實體審究被告有罪與否之問題,尚與本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查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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