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63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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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至7部分前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按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反而比其他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㈡、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定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原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6、7前經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有再給予折扣,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嚴重失衡之情事,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更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編號6、7各罪之罪質不同,所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232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232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1日 109年9月11日 109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4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6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4日2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109年度簡字第755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0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109年度簡字第755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7日 110年2月18日 110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9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6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2號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2號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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