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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且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上開之罪雖屬相同之加重詐欺類型,但乃是在加入有不同成員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所為,甚至還有招攬車手之舉,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高,但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提起上訴所爭者,主要為量刑之輕重,至於其面對司法之說詞則未見有何更異。
並斟酌其當時從事非法原因之一,也許是出於要照顧孕妻、幼子之勉持生活所迫。
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為加入不同成員之詐欺集團所為,但均坦承犯行,並且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苦於尚有年幼長子要照顧,而在和解賠償金尚無法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但並非全無悔改之意,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宣告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亦無其他相似情節再犯,可見得以教化,原裁定定執行刑2年4個月,衡諸實務上有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案例,請鈞院酌情減輕其刑,且受刑人已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年幼之子,又因疫情影響,經濟大受打擊,因以前一時愚頓,過往不曾對於家庭有之付出、負責之認知,但現今育有一子,若我再不知悔改,未來孩子如何認得我,且我當時是在得知妻子有孕前後就已停止了非法之行為,當時是基於朋友邀約,自己對於法理和傷害他人行為不夠認知其嚴重性,我有了年幼長子,並入監服刑後,感受到足夠的認知,執行完畢後,返家第一天我將手伸向孩子,孩子大哭之情形,歷歷在目,揮之不去,我願立悔過書並捐款至育幼院。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酌情予以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業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25號卷第7頁),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審酌原裁定意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請求重新酌定減輕刑度云云。
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犯罪時間遞次間隔半年左右,顯非一時失慮或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且附表編號1所為係未遂犯,附表編號2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附表編號3則為負責招攬他人加入擔任車手、尋找人頭帳戶,足見其犯罪情節,有逐漸升高之勢,原審顯已詳細斟酌上情,兼衡抗告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定其應執行刑恤刑之立法意旨,原審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22日 106年5月8日至106年5月12日 107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4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5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10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10年7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87號 (108年度執緝字第562號,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9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1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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