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29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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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光男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

佐以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有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雖因其濃度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

且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審理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

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㈡被告雖非第一次施用毒品,但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已達10年,應符合戒癮治療之條件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裁定已敘明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故本件聲請為正當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⒈被告偵訊時自白其於110年9月24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施用1次,不確定該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等語(見毒偵7611卷94頁)。

佐以本案警方於110年9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見毒偵7611卷37、39、125頁)。

且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2449ng/mL,見毒偵7611卷39、111頁)。

又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不乏其例,是被告在不確定所含毒品成分之情況下,決意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則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亦在其主觀認識範圍內。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憑以認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屬有據。

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被告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陰性」(見毒偵7611卷111頁),惟其係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5頁)。

衡以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且本件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49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有69ng/mL,經與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足以採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

縱因該次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100ng/mL,致判定為「陰性」,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抗告意旨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程度,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⒉考量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則檢察官於110年9月26日偵訊被告後,考量個案情形,認本件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未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自無由法院另行審酌是否施以戒癮治療處遇之餘地。

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距其上次觀察、勒戒時間已久,主張應予戒癮治療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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