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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梓涵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梓涵(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上開裁定書正本經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未在監所之抗告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均於民國109年9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
惟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始委由辯護人具狀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法定期間。
又抗告人主張警方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採尿程序不合法、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受理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下稱本案)後屢提出書狀以之為答辯內容,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並未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送達後,抗告人隨即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聲請付與並取得本案卷宗影本,益徵抗告人並非於選任辯護人後,始悉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甚為顯然。
另抗告人主張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法院第二審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再開辯論,卻逕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部分,原審第二審合議庭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依職權以原確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庸再行審判程序,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認抗告人並無選任辯護人後,始悉聲請重新審理事由。
原審因此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程序於法未合,其聲請停止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亦無理由,均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再開辯論卻遲未開庭審理之情形下,逕於同年9月1日以原確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記載不得抗告,抗告人電詢書記官,被告知本案尚未終結,仍待開庭通知,靜待1年後,卻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觀察勒戒,經委請律師協助方知本案業已結案。
然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法院「應」送觀察勒戒裁定之規定,法院應本於法律規定認事用法,原裁定誤以為修法後即「應」一概裁定送觀察勒戒,未慮及檢察官起訴是否合乎訴訟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不能為求程序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正義,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不得逕行適用新法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而應由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見解迭為後續法院審理時所遵從。
是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於修正後,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提起公訴已違背起訴程序,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原確定裁定卻未慮及此,竟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本案於一審已判決抗告人處有期徒刑3月,二審在未撤銷原判決之情形下逕裁定為觀察勒戒,使同一案件同時存在上開判決與裁定,令抗告人陷於受兩次處罰之風險,益證原確定裁定未審究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違背起訴規定,本案未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甚為灼然;
⑷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為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擇一適用,然最高法院見解是否妥適,殊非無疑。
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或為不受理判決,法院仍應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原確定裁定對此卻完全未予說明,自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違背法令。
從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2項所指「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係指該事由確實存在,而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無從知悉,其後始知悉而言。
蓋30日係不變期間,例外不予適用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惟若聲請人以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其於接獲裁定後,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可知悉;
至於受處分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係至何時始正確理解法規等情,尚不能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既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而觀諸109年9月1日原確定裁定既已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律(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聲證4),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收受時,對於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並非無從知悉,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該遲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所致。
抗告人雖辯稱因書記官告知靜待開庭通知,嗣後委請律師協助方知本案業已結案云云,然其所陳,僅係抗告人經由律師瞭解法規之時點,要不影響法定期間之計算。
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中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而抗告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本案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而原審法院經衡酌後,為求程序經濟,基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依職權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符合法條文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得擇一適用而主張其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在後,此僅為抗告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要非可作為適用法規錯誤之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至抗告人本案雖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惟上訴後業經原確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揭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並非終局確定之科刑處罰,待抗告人於完成處遇後,由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為適法處理,並無抗告人所指雙重處罰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從而,抗告人並無知悉在後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其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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