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0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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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隆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隆發(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親自簽名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書,且該案於110年7月19日確定(原裁定誤載為110年7月29日),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以上之111年3月2日始提起重新審理,程序顯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堪認定。

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1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隆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以新臺幣16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及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黃隆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等節,可知上開案件起訴範圍係針對抗告人持有毒品之部分,與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也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抗告人以前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所以聲請重新審理,是因檢察官及原裁定法官未詳加查核,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但在要起訴時即應詳加查核本案之因果關係,係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故而吸食毒品與持有毒品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抗告人於接獲基隆地院110年訴字第221號判決書後,才知悉並未撤銷基隆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觀察、勒戒之裁定,便立即聲請重新審理,請法院審酌,准予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且依同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

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

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當可比附援引適用。

是第二審法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第一審法院誤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固於法未合,然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時,仍應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應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58裁定,抗告人依法即應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誤向原審即基隆地院聲請重新審理,並經原審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為實體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

㈡又參諸抗告人於接獲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所提抗告之意旨係主張因身體疾病及考量他案執行,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以利在監繼續接受治療云云,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5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已可見抗告人對於其何以遭裁定觀察、勒戒一節早已知悉,且並未於抗告時主張該觀察、勒戒裁定有何不當,其倘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另有其主張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重新審理事由,即應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該確定裁定後30日內,即110年8月29日前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可佐,顯已逾前開法律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接獲基隆地院110年訴字第221號判決書後,才知悉並未撤銷基隆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觀察、勒戒之裁定,便立即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然縱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抗告人既係於110年9月2日收受該判決書正本,且該判決於同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亦應於110年9月2日收受該確定判決後30日內,即110年10月2日前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抗告人卻遲至111年3月2日才具狀聲請重新審理,顯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

是抗告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由本院自為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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