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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煥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煥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先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本案2次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9月22日,均已逾3年,依法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為安分守己並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其在本案緩起訴期間,雖然沒有每次按觀護人排定之時間報到,惟原因大部分是因工作關係,而原本應該在110年11月至觀護人處採集尿液,惟因其報到前連續幾天因感冒有服用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藥物,因此在報到當下請求觀護人暫緩採尿,而獲應允,嗣順延一週採尿,其亦按時報到,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陰性反應,證明其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
然嗣後竟收到本案緩起訴被撤銷之函文,其心情難以平復。
綜上,懇請鈞院收回撤銷緩起訴的命令,其將不盡感恩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一-7;
尿液檢體編號:G-043)附卷可稽,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且被告經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㈡後,當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352)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劉煥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各係109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9月22日,俱已逾3年,雖被告所犯本案曾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故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45、13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094、9997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240、2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執行完畢,均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可相比擬,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
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經獲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採尿,經書面告誡2次,且110年10月27日雖至該署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書面告誡1次;
110年3月10日驗尿為陽性反應等情,有告誡函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391號觀護卷宗)。
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方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法院自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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