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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日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2、393、394、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2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39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人員之評分標準並無具體一致之準則,每個受勒戒人之評估人員亦不一定是同一人,只要是人都有七情六慾,包括評估人員也不例外,像抗告人所碰到之評估人員之態度、言行,實在是無法形容地差,一點都不聽抗告人之陳述,2至3分鐘就叫抗告人回去,還說抗告人沒機會了,而抗告人只是偶爾而非長期性、不間斷地施用毒品,那評估人員之演算累加法毫無實際,亦無準確之估量,故懇求重新審視。
就抗告人本身而言,犯3至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坦承犯行、自行將毒品交出,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所犯行為亦非重大罪刑、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然觀察、勒戒1至2個月後,即以抗告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虞而裁定強制戒治,實讓人難以甘服;
又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所方評估階段,表現並無不良、亦無違規紀錄,然在心理評估過程中,均以抗告人之基本資料、是否施用何種毒品及前科等等為認定,且評估過程太過草率,抗告人就過往之前科,已受相對之刑罰,且均已服刑執畢,卻又要再以「前科紀錄」方式累加分數,對此,讓抗告人深感不服。
另若裁定強制戒治,勢必造成抗告人失去原有工作、日後生活陷入困頓及以近60歲年紀,實難以找到與入所前一樣穩定優渥之工作。
故懇請重新從輕審酌,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上限】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上限】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⑤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工作為「全職工作,下水道清潔」計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動態因子部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其中,因②、③、④合計之配分上限為5分,故就動態因子部分,僅以5分計算得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前揭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雖此次觀察、勒戒裁定,抗告人係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抗告人確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是上開評估認定「有注射使用」仍屬有據,併此指明。
㈡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核亦均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相符,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評分標準並無具體一致之準則,且評估人員之態度、言行差,亦不聽其陳述,評估期間僅短短3至5分鐘即結束、太過草率,亦無準確之估量云云,忽略上開評分標準乃專業、一致、客觀之評量方式,認定其有繼續吸毒傾向亦係依前揭各項指標為綜合判斷、計分之結果,且就抗告人另述其在勒戒期間之表現並無不良、亦無違規紀錄部分,業已經納入評估而為對其有利之評量(見上開四、㈠⒈⑤),是其此部分所述均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就過往之前科,其已受相對之刑罰,且均已服刑執畢,不應再以「前科紀錄」方式累加分數云云。
惟查,參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則同此理,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
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計分時,新制業已降低毒品或其他前案之影響程度,而各設有10分上限,其目的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但以前案記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
從而,基於對施用毒品之人,將之視為「病人」,使其能接受定期治療之新制精神,尚難僅因採計前案紀錄,便認為對抗告人不公,且新制規定業已設有計分上限,以避免無限制擴張前案紀錄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判定之影響,而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㈣至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如何、犯行本身是否重大,及其原有工作、日後生活和求職是否受影響等情,均非屬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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