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15,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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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載有「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逕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文字之傳票通知被告於111年2月9日到庭,且該傳票於111年1月17日分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各所轄中山一派出所、光明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被告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供述:採尿若為陽性反應,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是否僅因傳票記載「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逕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之文字且被告未遵期到庭,即可認被告已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尚非無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履行完成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於本案聲請前2至3年間,顯有自行遵期依通知前往醫院就診、依觀護人之通知前往進行採尿、完成相關課程,並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前例,是尚難僅因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一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認被告難期其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課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漏未審酌被告上開曾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其裁量決定從形式上觀察,難謂無裁量瑕疵之違誤。

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合法傳喚被告,並於傳票上註明「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情均為原裁定所肯認。

此外,前開傳票更記載「請務必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得命拘提之。

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2吋照片2張到庭」,此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已盡通知之能事,並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後續處遇結果,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請假亦未依通知遵期到庭,則顯然難以認定其仍有繼續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意願,應屬事理之然。

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逕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已明確供述:採尿若為陽性反應,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是否僅因傳票記載『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之文字且被告未遵期到庭,即可認被告已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尚非無疑」等語駁回聲請,惟如依原裁定之意旨,於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有明確記載未到庭之後續處遇,被告仍未遵期到庭之情況下,仍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已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則究竟應如何判斷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難道應拘提、通緝被告到庭,並再行詢問其有無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始為原裁定所認妥適行使裁量權之方法?則如此耗費司法程序始得確認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又將如何期待被告日後可以完成長達年餘之戒癮治療程序?是本案得否僅因被告曾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有意接受戒癮治療,然而日後卻完全未遵期到庭,視司法程序於無物,即逕行認定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以及適合給予戒癮治療之處遇?顯非無可議。

何況聲請人縱有意以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本案之處遇,惟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出具正當理由請假,則本案究應如何完備「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内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此一法定程序?是以,原裁定無視本案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被告消極未到庭,檢察官無從為附命完成戒應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節,不僅未針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反而逕行推測未到庭被告之真意、強加檢察官應裁量給予「因被告未到庭而無法完成諭知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顯然有失於法,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9、37頁反面),且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26頁),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再者,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是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可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亦即檢察官如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施用毒品者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方得於得其同意後併告知上開事項。

查,本件被告雖於初次偵訊時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然其後經檢察官以傳票載明「請務必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得命拘提之。

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忖照片2張到庭。

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等語而傳喚被告,上開傳票並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戶籍址,及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址,因均無人收受而各寄存所轄之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卻未到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至49頁,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之諭知另參同卷第37頁反面訊問筆錄記載)。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對於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行之法定程序應已有相當之瞭解,然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復未請假、提出正當理由,致檢察官無從對其踐行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程序。

則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意願,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理由所指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曾供稱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及被告曾於另案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前例,即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決定從形式上觀察難謂無裁量之瑕疵為由,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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