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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世豪(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8801030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而裁准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徒刑期滿日預計為122年3月1日,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為節省訴訟資源,請求撤銷原裁定,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本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880103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佐。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
而前述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指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此與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係為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受處分人專心戒除毒癮,而採取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之保安處分不同。
被告既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則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為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復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以節省訴訟資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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