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3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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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5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查,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如附件二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復考量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生活及家庭(含照顧家人)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已敘明未為附命緩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認其判斷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準此,檢察官就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人,究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且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已如前述。

又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被告如有相關意見,仍可自行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俾供斟酌,而檢察官亦已於偵訊時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漫指檢察官未參考其意見即向法院為本件聲請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之家人若有疾病照護之需求,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7月12日等語。
然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7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0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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