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郁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合乎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明確記載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計算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規定裁判應記載詳細理由,且評核過程不足3分鐘,明顯流於草率、恣意,又被告前案部分既經制裁,即不應再以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及社會認定度部分不應以被告是否有直系血親作為關切程度認定,請法官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經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以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為32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9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筆」(2分/筆,上限10分)計2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品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為32分。
(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每種2分)計0分;
③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30分。
(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泥作工」計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家庭」3項合計之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7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1年3月1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衡酌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縱以被告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則被告指摘原裁定不應再以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縱原裁定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
被告指摘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違反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對於其「入所後有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節,並未爭執,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部分均為0分,有其客觀依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其目的應係藉此判斷被告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被告,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且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乃客觀之事實,彰顯被告家人在其入所戒毒之過程中,可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具備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足認其家庭功能具備相當之支持度,故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入所後有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列入評估計分,並無不當,況被告就此些部分均為0分,對其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影響。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應以被告是否有直系血親作為關切程度認定社會穩定度,尚難足採。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本案檢察官依上開法務部○○○○○○○○附勒戒所提出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原審法院依憑卷內之專業評估意見,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