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44,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有繼續施用傾向,始裁定強制戒治,而不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成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須再接受觀察勒戒,由此可見,經許多專業醫師論證之後評估並修法改3年之後再施用始適用觀察勒戒,係以3年為分水嶺,倘若3年內未再犯皆判定其毒品被告戒毒有成癮,再予以觀察勒戒處分,被告係因案於宜蘭監獄執行,而抗告人待服刑期尚有近4年,換言之,經觀察勒戒後亦有4年期間沒有施用毒品傾向,並可完全戒除毒品,比強制戒治或比法定3年後再犯毒品罪受觀察勒戒期限更長,實無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原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亦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載明被告係因有另案待執行故不准予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由此可見,檢察官也認定被告並非須受觀察勒戒才可戒除毒癮,乃因案須執行故礙難准許。

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目的,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屬自戕行為,刑事寬厚政策之旨意,強調治療勝於處罰,所謂治療係在社會上與合法醫療機構配合,幫忙戒除毒癮,其替代療法稱戒癮治療,然被告尚未執行及受觀察勒戒前即有自行至新店耕莘醫院主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鈞院可調該醫院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由此可證被告本身已有將毒癮戒除之決心,亦有事實證明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時檢驗之尿液亦無毒品反應,不論科學或醫學上論證皆證明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無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

㈢北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評估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分,而被告不論執行時或受觀察勒戒時皆無戒斷傾向,且在北所時表現亦為良好,配合所內作息,從未被主管糾正且融入所內之小型社會,又心理醫師評估時所謂之臨床評估只有5分鐘不到,且評估過程中只詢問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幾歲、前科紀錄、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毒品方式、在社會從事什麼工作、實際施用毒品多久、家庭狀況、家庭有無家屬吸毒。

此詢問問題全部受觀察勒戒人皆一樣,但此些問題皆為過去之事情,不然就是非被告可改變之事情,實際評估被告心理狀況或未來思想卻毫無涉及,雖評估內容有區分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但兩者皆以有無繼續傾向為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未來式,心理醫師評估問題皆為過去式,倘若僅以過去發生的項目來判定未來會發生之事情,實嫌太過於草率、粗糙。

而事實證明被告未受觀察勒戒前、執行前已主動請求戒癮治療,且尚待執行刑期超過3年,心理醫師評估與實際情形已有違誤,其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書亦有瑕疵,懇請鈞院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

㈣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無非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可是此憑證均係以過往之種種為依據,自然不比被告所提理由來得可信,事實勝於雄辯,不論係被告近4年沒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書不予戒癮治療、被告主動請求替代療法、北所無任何訓斥糾正紀錄均為事實,而心理醫師評估報告僅以過去式為依據,則屬雄辯,故懇請鈞院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1年1月27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6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5筆」(1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1歲」,計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6筆」(1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25分。

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1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

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32分。

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職工作(烘焙)」,計2分;

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7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0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75至77頁)。

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查:1.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被告既經評估總分達73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質疑戒治所心理醫師之評估報告僅以過去的事實為依據,只用不到5分鐘,就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過於草率、粗糙,其評估與實際情形有別,已有違誤云云,與實情未合,自非可採。

2.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是否因案仍須在監執行、於執行前是否主動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節無涉。

是被告抗告意旨泛以其服刑期尚有近4年,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未執行及受觀察勒戒前已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可證被告已有戒毒之決心,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無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云云,要無足採。

3.至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載明被告係因有另案待執行故不准予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可見檢察官也認定被告並非須受觀察勒戒才可戒除毒癮,乃因案須執行故礙難准許云云,然觀諸該聲請書所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28頁),並無此等之說明。

另被告又主張其於北所無任何訓斥糾正紀錄云云,惟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列評分項目中,被告之「所內行為表現」業已列入評估(計0分),是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亦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