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4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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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育豪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2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抗告人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98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可稽。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中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

再按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前,有正當之工作,就將前科紀錄、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做為此次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實無法苟同接受,況且以前科紀錄而言,抗告人所欠刑責,均已服刑完畢,歸還國家,倘若此次又依前科紀錄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依據,明顯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祈請明察。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有違憲之虞,難認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3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9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泥作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抗告。

然查: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包括抗告意旨所稱其受觀察勒戒前有正當之工作乙情,已經評估在內。

又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是原裁定令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以前詞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可信性,要非可採。

⒉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是以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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