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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宏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宏明(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業經確定在案。
參諸卷附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於「2-2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項目記載為「無(計5分)」。
聲請意旨固指稱前開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已無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親屬,故勒戒期間並無訪客,而逕於「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項目為「無(計5分)」,有失公允,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然依聲請意旨所述可知,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時,確實無家人前往訪視,故客觀上該項目並未記載錯誤,其僅係爭執列入該項目評分有失公允。
然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之裁量,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下,應認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事。
是抗告人徒憑己見,質疑此項評估標準有失公允,聲請重新審理,核非有據。
抗告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專業判斷結果不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0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強制戒治裁定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抗告人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其雖於111年3月14日具狀抗告,惟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迄今已逾月餘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查無須依法裁定命補正抗告理由之規定。
查抗告人之原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固指稱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已無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親屬,故勒戒期間並無訪客,而逕於「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項目為「無(計5分)」,有失公允等語。
然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時,確實無家人前往訪視,故客觀上該項目並未記載錯誤,其僅係爭執列入該項目評分有失公允。
然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下,應認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事。
是抗告人之原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徒憑己見,質疑此項評估標準有失公允,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稱不服原裁定而未敘明理由,復抗告人之原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專業判斷結果不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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