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6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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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永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佐,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其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虞,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計【上限】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4筆計【上限】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無藥物反應」計0分;

動態因子部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動態因子部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③、④上限計5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僅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計分方式為修正,其餘項目部分並無修正,而觀諸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①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每筆為5分,抗告人有16筆,原本應得80分;

②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每筆為2分,抗告人有14筆,原本應得28分,然對該等部分,上開㈠⒈之評分結果均僅計以得10分,可見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適用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而為評估,且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評定結果,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計分亦正確,則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既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抗告人顯有誤會,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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