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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建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9日UL/2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
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雖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難以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視之。
而被告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可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復酌以被告於完成前述戒癮治療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因此認為以戒癮治療程序,已難收戒絕被告毒癮之成效,有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敘明理由而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認罪,且被告工作近10幾年,不僅有能力及意願支付戒癮費用,並已自行向國軍桃園醫院精神科醫師尋求治療藥癮,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現今毒品氾濫、酒駕違規,每每造成家庭破碎,執政者應大刀斬向源頭才是正源之道。
反之,被告所犯係屬微罪,並未犯傷人或無惡不赦之重罪,復已深深自責,力求悔改向上,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勢必使被告苦心經營、創業有成之鞋店客源流失,遭受事業、家庭之莫大傷害,辛苦代價全部流失,亦無法照顧80多歲、患有心臟病之年邁母親。
法律既不外乎人性,且依情、理、法順序,法是最後手段,爰提起抗告,請求准許被告改由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所內,有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同年12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0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復於107、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被告均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嗣緩起訴期間均屆滿,其緩起訴處分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惟被告縱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被告雖稱其已自行向國軍桃園醫院尋求治療,惟其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前揭犯行,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本件犯罪未經警方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業已具體敘明被告雖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前案,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然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上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程序對被告難收成效,實有令其實施機構內處遇以戒斷毒癮之必要,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本件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自難謂檢察官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審裁定前均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先經開庭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被告,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係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或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為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違法之處,自難僅因檢察官或原審未經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作為其裁量基礎,即謂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療程觀念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無從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
被告所稱其於犯後已自責悔改,且其創業有成,並需照顧患有心臟病之年邁母親,如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其鞋店客源流失,苦心經營之事業、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頓等情,均係其個人因素,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其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另行為人之毒癮並不會因其施用毒品後,是否坦承犯行而有所差異,是被告雖於施用毒品後坦承犯行,亦無從據此解為其並無毒癮而得解免觀察、勒戒之處遇;
被告以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程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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