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6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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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炳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務部○○○○○○○○(下稱北所)民國111年3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40號函暨所檢附之北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據此,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在觀察、勒戒期間心理老師之評估粗糙草率,令人瞠目結舌,該評估依自由心證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過於專擅,未能有統一、客觀的判斷,使抗告人喪失憲法給予國民應有之自由。

㈡前科紀錄納入評估範圍,而將其先前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列入評估標準,已違反毒品條例修正之善良本意,即屬一罪二罰之舊有窠臼,未能與時俱進,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下稱法務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北勒戒所醫師依法務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共得分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得分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開靜態因子共得分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北所111年3月21日出具之臺北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卷第10至12頁)。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臺北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北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意旨㈠部分:臺北勒戒所上開對抗告人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該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臺北勒戒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抗告人漫指為:心理醫師評估粗糙草率、依自由心證判斷過於專擅、未有統一、客觀的判斷,而使其喪失憲法保障自由云云,自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部分: 再者,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而被告自104年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況如上述,法務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是被告辯稱:將其已執行之前科紀錄納入評估,即屬一罪二罰之舊有窠臼,已違反本次毒品條例修正之善良本意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上開評估標準及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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