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6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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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宥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11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1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食用研磨器1個與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10166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仍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又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前開附命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後,復於106年1月13日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顯見被告並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亦未正視己非及遵守法紀之觀念薄弱。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兒子相依為命,經濟微薄生活清貧,又面臨房租到期房東要求搬家,擔憂將國中畢業的孩兒生活無法正常,懇請鈞院賜與被告改為易服社會勞動裁定,希望能多一點時間陪伴孩兒身旁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10166號)各1份在卷可參,勘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原裁定之理由,係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等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修正,被告所犯應先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機會,而非逕予論罪科刑,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即屬無據。

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自無因被告家庭、經濟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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