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7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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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錦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請求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八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無法在監所接受戒癮治療,自難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固因前開案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惟被告業已就該案件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於審理終結後,被告是否仍維持原審判決而須入監服刑,尚未可知,是檢察官所認被告無法在監所接受戒癮治療,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前開案件均屬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接下來之審理期間逾一年,並非不可能。

是以,若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間即111年2月18日,即命被告為戒癮治療,直至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前開案件尚未確定,亦非不可想像。

檢察官遽以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即認被告無法在監所完成戒癮治療,容有誤會。

(二)被告目前從事清潔劑銷售工作,家中有剛滿2歲之幼子現由被告配偶全職照顧,被告父親亦已退休,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被告驟然接受觀察勒戒,恐嚴重影響被告家庭。

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又兼有家人需要看顧,自足以支撐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業遭判決為由而認無法接受戒癮治療,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仍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非適法,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7、98頁),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警連繫紀錄表、鑑定聲請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7、29、37、39、8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機構外處遇之「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3年7月13日)既已逾三年,自應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給予被告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接受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八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之情事,被告難謂無入監之可能,則檢察官考量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未對被告採行此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自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已審酌個案情形,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決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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