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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宥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宥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居所內,以配水口服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4至95頁),且被告為警於111年1月24日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相符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121、123頁),被告施用搖頭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且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前,已有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亦具高度成癮性,而經檢察官裁量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足徵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始為本案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審於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告業已具狀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及原審亦未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已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
又本案距被告前次於104年間施用毒品已長達6年,期間被告均未再碰觸毒品,原審裁定認被告於本次遭查獲前已多次反覆施用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等理由,容有違誤。
再依實務見解及通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均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宜以治療方式為優先,而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對人身自由侵害影響甚鉅,應以侵害最小原則為之,請准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搖頭丸之事實,業據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4至95頁),且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依法採集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121、123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搖頭丸之行為。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4年9月1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列3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3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件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前有數次持有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裁量後認不宜再予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執個人、家庭狀況及有戒癮治療意願等主張,均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檢察官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向法院說明被告有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原審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審酌即裁定被告應執行觀察、勒戒乙節。
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被告(見偵卷第93至98頁),縱未針對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搖頭丸之犯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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