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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樹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樹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李世雄、尤忠義(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罪,惟李世雄、尤忠義串通好、假口供陷害聲請人殺人未遂,李世雄的傷比尤忠義還要重二、三倍,都沒有告我,因為我對尤忠義提告傷害及搶奪,尤忠義為避免刑責,所以咬我說我是殺人未遂,且桃園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大部分開店時間為早上11時到晚上7、8時止,從未見晚上11時還在做生意,案發時間均為尤忠義、李世雄編造之說詞,而最重要證人李世雄於原審不敢出庭作證,法官只看警詢筆錄就判我罪,又我跟證人林建成(原姓名林文盈,下稱林建成)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但無林建成警詢筆錄,我的筆錄也被仁愛派出所竄改,爰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林建成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尤忠義發生爭執拉扯,盛怒之下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刀在卡拉OK店門處,向尤忠義稱:「不要跑,我拿刀子要來殺你們了(臺語)」等語,隨即在尤忠義離開該店時,在店門外持刀朝尤忠義腹部刺入1刀,致尤忠義受有腹部穿剌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尤忠義遭此刀傷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緊急送醫,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再轉至中壢長榮醫院,復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尤忠義左側軀幹穿刺傷深至胸腔及腹膜腔,開腹探查手術時腹膜腔出血量已達1,000CC,經醫師認為病情已至臨危狀況,開立病危通知單予家屬,嗣經手術、加護病房治療後,始未生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係先認定尤忠義警詢供述具「特信性」、「必要性」,且李世雄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且其警詢供述具「必要性」,尤忠義、李世雄之警詢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尤忠義及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尤忠義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之證詞,比對李世雄之警詢證詞,並佐以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尤忠義受有腹部穿剌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經緊急送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再轉至中壢長榮醫院,復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手術,遲至105年3月3日始出院)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諸如:案發時間應為105年2月24日下午2、3時許、該日遭尤忠義傷害而送醫、本案應為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林建成所為、尤忠義基於其兄與聲請人恩怨而蓄意陷害聲請人等之辯稱等節逐一指駁,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本院卷第38頁第9行至第53頁第15行),而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有卷內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李世雄、尤忠義均為虛偽證述,林建成、聲請人之筆錄遭仁愛派出所隱匿或竄改云云,惟就此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李世雄、尤忠義證言係虛偽,抑或林建成、聲請人之筆錄遭仁愛派出所隱匿或竄改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又查卷附李世雄、尤忠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至132頁),未見有與前述事項相涉案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尤忠義105年3月19日、3月20日警詢筆錄、洪世宇105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聲請人105年6月6日警詢筆錄、李世雄105年4月1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均屬原確定判決內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電子卷證核對屬實,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林建成,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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