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14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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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金池(原名謝煌璿)





上列聲請人因即受判決人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5975、5976、5977、5997、6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金池(原名謝煌璿,下稱聲請人)前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因林育瑋無法歸還聲請人前寄放之槍枝,其明知林育瑋之母即被害人林淑如並無代林育瑋賠款之義務,仍向林淑如恫稱如不賠款新臺幣40萬元將對林育瑋不利,並命同案被告歐汶尋找林育瑋,再指派其妻即同案被告張后儀(原名張心慈)於109年2月1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林淑如收取20萬元後,交付予聲請人,張后儀再指派同案被告歐汶於109年3月15日19時許、109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地通訊行前、林淑如住處,分別向林淑如收取現金7萬元、10萬元,歐汶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交付予張后儀,再由張后儀交付予聲請人,剩餘之3萬元,案外人丁立宇以轉帳方式賠償。

而取款當時林育瑋已是成年人,其母林淑如並無為其清償債務之義務,聲請人、同案被告張后儀、歐汶既知悉林淑如並未積欠渠等債務,仍向林淑如索要及收取金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遽論聲請人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然本案起因是林育瑋無法返還聲請人前所交付予其保管之2只勞力士手錶,其母林淑如給的錢,是賠償手錶債務的錢,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即林育瑋之父李一煌於審理時證述,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未置一詞。

另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一再中斷聲請人及辯護人答辯、辯護,此等情事均足以聲請人權益,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該判決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居所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在同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在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535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日末日為同年3月21日(原末日為同年月20為例假日順延1日),其於同年3月11日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戳章),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先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如、林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汶、張后儀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育瑋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以及便利超商監視器截圖及歐汶、林淑如、林育瑋間於109年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全卷(電子卷證,以下同)核閱無訛。

是本院前審本其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院前審對於李一煌於審理時證述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未置一詞,對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

然查,證人即林育瑋之父李一煌於本院前審證稱:有一次聲請人打電話要我去他家討論本案,在場的人有聲請人、他老婆張后儀、我及我兒子,聲請人說林育瑋搞丟他手錶,然後叫林育瑋上法院說他向我們收取的錢是因林育瑋把他手錶弄不見的賠償金,但林育瑋是否真的有無搞丟聲請人的手錶,我真的不知道,聲請人要我賠償那些金額的錢,但我兒子林育瑋是因為槍枝案件(按係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被判處1年8月確定,後來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聲請人,請他讓我們分期付款,賠償40萬元這個金額是後來我老婆林淑如告訴我,是同案被告歐汶來我家跟她講說林育瑋搞丟他老大(聲請人謝金池)2之槍枝要賠償的錢,我老婆也有拿LINE給我看,這個錢是賠償林育瑋把聲請人寄放的槍枝弄丟的賠償金等語(本院前審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第463至467頁),依李一煌上揭證述,其對於林育瑋是否有將聲請人交付槍枝弄丟及事後聲請人要求賠償40萬元之經過,均係事後間接聽聞林淑如轉述,直至聲請人要求李一煌至其家中談論案情,聲請人並要求林育瑋出庭作時要配合其說法即賠償金40萬元是林育瑋搞丟2只勞力士手錶的錢,李一煌始親身參與討論如何支付賠償金乙情,至於之前聲請人恐嚇林淑如、林育瑋過程均未親身經歷參與甚明;

至李一煌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過程中歐汶並無恐嚇我交錢等語(同上本院前審卷第469頁),然歐汶僅係受聲請人之妻張后儀指派前往收取分期賠償金,其無出言恐嚇之舉,亦無此必要,亦符事理之常。

況林育瑋確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在卷可按。

是李一煌於本院前審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而本院前審綜核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全案卷證,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核上情,難認有聲請人所稱40萬元是賠償2只勞力士手錶債務的錢云云。

基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意旨另略以: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一再中斷聲請人及辯護人答辯、辯護,足以影響聲請人權益云云。

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證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聲請人由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李一煌,庭後再由聲請人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王明發到庭作證(同上本院前審卷第287、301頁),本院前審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6日分別傳喚王明發及李一煌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其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於交互詰問結束後分別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由聲請人答辯及由辯護人辯護,有各該期日筆錄可證(本院前審卷第365至第388頁、461至496頁),並無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之情事。

至聲請意旨另聲請調閱本院前審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乙情,因未具體敘明待證事項與本案關聯性,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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