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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后儀(原名張心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109年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后儀(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金池係夫妻、聲請人知悉謝金池為前太陽會基隆分會長、本案金錢債務為借錶之事,及聲請人前往取款等情,遽以推論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夫妻間就彼此家庭外事務並非全部知悉乃社會生活常態,縱謝金池曾為太陽會基隆分會長,就家庭外之所有事務並非均會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固不否認有代收證人林淑如親自交付及同案被告歐汶轉交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係因知悉謝金池與證人林育瑋間有債務糾紛而代收款項,對於謝金池與林淑如間之交涉過程及細節並不知情,謝金池與歐汶均未曾向聲請人告知渠等恐嚇林淑如之言語及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對林淑如出言恐嚇,此觀諸歐汶歷次陳述始終未提及聲請人之事可資為證,原確定判決就:歐汶及林淑如之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淑如私下錄音譯文等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聲請人出言恐嚇之情形均未加以論述,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該判決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居所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在同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在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547頁)。
是被告於同年3月11日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戳章),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均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池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育瑋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便利超商監視器截圖、歐汶、林淑如、林育瑋間於109年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全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執陳詞,否認其知悉謝金池恐嚇取財一事,主張原審就歐汶、林淑如之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淑如錄音譯文等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
惟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辯解無異,而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歐汶、林淑如之證述及其2人與林育瑋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認定歐汶曾至林淑如住處,傳達謝金池要求林育瑋交出其寄放之槍枝或賠償款項,否則將對林育瑋不利之惡害通知,顯見歐汶確實知悉謝金池向林淑如索取款項之原因及手法,而聲請人為謝金池之配偶,非但曾指派歐汶前往向林淑如取款,其亦自承有出面親自向林淑如收取款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6、86至88頁),就林淑如遭恐嚇取財一事,聲請人與謝金池、歐汶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謝金池、歐汶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所稱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用以證明謝金池、林子寬共同謀議向被害人蔡美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與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無涉,依前開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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