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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盟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盟凱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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