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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鈊
送達代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何玉如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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