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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諺(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
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26日具狀遞送本院,釋明其目前在監服刑中為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其補正原判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不便,本院得依職權調取之,惟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狀及補提之再審理由狀所載,均僅空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情形,實則僅就法院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並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認,且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再審理由提出證明,亦未提出替代原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原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其確已補正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再審書狀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上述日期所提書狀仍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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