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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柏翔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調取,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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