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21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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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博奕


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4號、109年度訴字第501號、109年度易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38、94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字第20760號、109年度蒞追字第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博弈及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於111年4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99、100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詐欺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而先行確定在案。

惟該確定判決之採證,有因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法院未及調查斜酌,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致有違誤。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尊盈公司)澳盛銀行帳戶之實際管領者,聲請人自該真正之對帳單變造而來,其後並據以交付告訴人楊奕豐供尊盈公司資金證明之用,雖聲請人否認犯罪,並稱楊奕豐、林佳燕對於對帳單如何取得之說詞有異,否認其真實性,但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

惟楊奕豐於上訴審證述:(檢察官間:你在101年7月30日匯款,你是何時才知道,實際上聲請人簡博弈所說的那些股東、資金,其實是沒有進到尊盈公司的帳戶?)是因為我匯款後、投入了,我請他召開股東會,大家來談一談現在的營運狀況,才發現錢怎麼都沒有了,因為我請他拿銀行對帳單來看,他才給我一份銀行對帳單來看,好像已經投入395萬美元...之後我請他開股東會,讓他把銀行對帳單給我看了以後,我才覺得裡面很奇怪,錢都沒了。

(檢察官問:你何時得知楊基中的225萬元沒有進到尊盈公司?你如何得知?)就是他過世後,他本來拿給我一張銀行對帳單,大家都投入了等語。

(辯護人問:你有看到對帳單,是在哪次會議裡,還是其他時間?)對帳單應該就是在股東會時,他給我的等語。

(受命法官問:他有拿銀行的文件給你看嗎?)應該是投入的那家銀行吧。

(受命法官問:是銀行對帳單嗎?)應該是澳盛銀行。

(受命法官問:是你在匯款前拿給你看的嗎?)對,他告訴我楊基中跟他姊姊已經投入,只剩下我沒投入,有拿澳盛銀行的對帳單給我看。

(受命法官問:但你不是在開股東會時,他才拿澳盛銀行對帳單給你看的嗎?你之前沒有提到在匯款前有看到?)沒有,那份對帳單是我手上有的,我要投入的前一週,他告訴我都已經投入等語。

(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澳盛銀行的對帳單?)有,我有看到385萬元的對帳單等語。

是以,楊奕豐於何時看到澳盛銀行對帳單,有稱投入資金前一週(101年7月30日),亦有稱在楊基中過世後(101年12月21日後),或有稱在開股東會時(103年間)簡博弈拿給他的。

三者相差之時點甚遠,且告訴人說詞反覆,與證人林佳燕所稱並非在股東會拿到的,但如何取得已經忘記,二人對於對帳單出現之時點及方式說詞顯有矛盾。

況聲請人於審理中供稱並未有任何銀行對帳單,對於澳盛銀行對帳單遭變造一事,聲請人一無所悉。

而林佳燕擔任楊奕豐十多年秘書,每天工作在一起,二人說法中怎麼可能僅就澳盛銀行對帳單交付之時點及方式對不攏?然對於其他事實,諸如何時與周孫豐見面、何時要求減資公司資本之時間及地點均能詳實其說,惟就變造對帳單之提出卻支吾其詞,說詞反覆。

蓋變造對帳單之提出係告訴人於106年5月初臨時股東會時帶人強取公司資產後方出現(詳二審上證5),非由聲請人提出,原審卻片面採信告訴人說詞,並未就此審酌是否為聲請人提出及變造,對於告訴人說詞矛盾未予以深入調查,僅單以時間久遠,告訴人對細節記憶有所模糊為由,逕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實難甘服。

據此,對於對帳單之提出與變造,既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即應综合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定其取捨而形成心證。

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既有所矛盾,原審並未調查何得以矛盾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而不採信聲請人說法,有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所載理由顯有矛盾,該未調查之事項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二)尊盈公司係境外公司,並已取得Erna Knutsen之咖啡販賣授權,且聲請人未以75萬美元授權金誘使告訴人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顯有矛盾,並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以尊盈公司資本額有百萬美元,且已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咖啡教母娥娜女士授權為由,邀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顯係虛構事實而施用詐術;

並認聲請人當時向游琬如、陳梅明表明尊盈公司實收資本有百萬美元,且可以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授權,則尊盈公司資本充足與否,足否持續支應所營咖啡事業獲利,自屬游琬如、陳梅明決定是否投資入股之重要判斷事項,已足影響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之判斷,使之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交付款項,認為聲請人實行詐術行為,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

惟查,尊盈公司係境外公司,此種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載者為公司預定募集之資本,依當地法規無須驗資,即不必有實際匯入資金之行為。

楊奕豐、游琬如、陳梅明均係以境外公司名義加入尊盈(詳二審上證2、3、4),且上開3人均曾投資境外公司,對於境外公司股權登記應十分清楚,境外公司股金之登記,為公司股東間之約定,不代表資金已經到位,聲請人亦未曾以公司資本已到位為由欺騙告訴人。

因此,游琬如、陳梅明陳稱:「如果知道尊盈公司實際上沒有數百萬美金資金...就不願意投資等語」,實非可採。

次查,尊盈公司於102年5月4日在美國與Erna Knutsen簽訂咖啡販售之授權契約(詳一審被證2)。

簽約時除公司代表吳宜珊及Erna Knutsen外,尚有介紹人吳儉文。

簽約後由尊盈公司委由尊盈投資開發公司出資設計Erna Knutsen之商標(詳一審被證3),經由Erna Knutsen確認後,由尊盈投資開發公司申請商標註冊(詳一審被證4)。

可知尊盈公司確實有取得Erna Knutsen之咖啡販售授權協議。

因此,游琬如陳稱:若聲請人沒有娥娜肯努森的授權,我不會投資尊盈公司等語;

陳梅明陳稱:如果聲請人沒有用75萬美元取得娥娜肯努森咖啡品牌,我絕對不會投資尊盈公司等語,可見取得Erna Knutsen之咖啡販售之授權協議為告訴人投資之重要意向,惟上開告訴人所陳聲請人未取得Erna Knutsen之授權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曾用美金75萬元購買肯努森咖啡商標乙事,觀之游琬如最初之告訴狀與警詢筆錄,均未記載有關美金75萬元購買肯努森咖啡商標乙事,其事實是游琬如得知尊盈公司與上海誠品有簽訂合約後對開展中國市場有濃厚興趣,主動要求投資,聲請人於所有過程中均未提及75萬美元授權金乙事,後因游婉如投資失敗要求退股不成,方憤而提告,之前游琬如根本不知道有該記載,更不會因此受騙而投入資金。

陳梅明姊妹亦是對大陸郵購市場及上海誠品開店有興趣,主動表達投資意願。

其2人於105年1月14日投資尊盈公司時,聲請人並未以支付娥娜75萬美元授權金之事告知其2人,更不曾以此為引誘2人投資之說詞。

陳梅明2人是105年8月18日,經聲請人在3人微信之通信中告知,始知悉娥娜之品牌授權金多少乙事(詳二審上證12)。

據此,告訴人等對於尊盈公司係境外公司,不必驗資此一事實應屬清楚,且聲請人已於歷審提出取得Erna Knutsen咖啡販售授權協議之相關證明,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上開告訴人並未提出簽約當時聲請人有提出75萬美元授權金乙事誘使其等投資之相關事證,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自難認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於簽訂協議書之初,有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予以調查,其所載理由顯有矛盾,有違對一般事實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獲判無罪之諭知。

(三)證人周孫豐未到庭作證,法院亦未就此部分審酌調查,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核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周孫豐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已無從進行調查,且告訴人楊奕豐已陳述投資過程均係聲請人所為,與周孫豐無關云云(詳見原判決第15頁),惟於110年9月29日審判中,辯護人對於周孫豐未到庭,已表示請求法院再為傳喚,因與楊奕豐及游琬如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

再者,於110年12月15日審判時,辯護人對於周孫豐未到庭,一再表示請求傳喚周孫豐,並未捨棄該名證人,蓋周孫豐係受楊基中指派擔任尊盈公司之董事,且有參與103年初之股東會,亦有告知楊奕豐有關楊基中的資金無法到位,楊奕豐並要求周孫豐要將資金投入,否則要將股權裁減。

可知投資過程周孫豐亦有參與其中,非如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均係聲請人所為,該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又周孫豐對於尊盈公司之設立、資金之來源及103年股東會減資決議之情形既參與其中,對於待證事實應知之甚詳,且為法院對聲請人判決論罪之重要基礎,則周孫豐孫雖經法院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但該證人既係為證明楊奕豐等人有參與103年股東會決議、尊盈公司減資等經過,該證人即屬有調查之必要,又證人未到庭亦有請假說明原因並非難以調查,因此顯有調查之可能,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再行傳喚及拘提,使待證事實以臻明確。

據此,因楊奕豐及游琬如之證述既有不一致,聲請人亦有所爭執,且對於尊盈公司之設立、資金的投入及103年股東會開會決議之情形既屬重要且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基礎,該未調查之證據與原既存之事證顯有矛盾,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且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既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然法院未即斟酌調查,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而應為開啟再審之事由,爰就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就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依同法第421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二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又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

職是,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且已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縱判決未就該證據(如證人證述)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第12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第945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9至185、225頁,本院聲再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3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部分,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此觀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即明,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14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7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之供述、周孫豐、吳宜珊於偵查中陳述、楊奕豐、林佳燕、游琬如、陳梅明、吳儉文於原審之證述、廖婉婷於本院之證述,及不實之105年資產負債表、不實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請人邀楊奕豐投資時使用之簡報以及楊奕豐之出資明細、聲請人製作並於103年3月24日傳送與林佳燕之尊盈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2月收支明細、聲請人製作並於103年4月25日傳送與林佳燕之尊盈公司股東組織圖、真正之尊盈澳盛帳戶101年8月對帳單、尊盈公司收支明細、股東組織圖、聲請人邀游琬如投資時交付之公司簡介、邀陳梅明投資時交付之股權結構圖、游琬如之投資入股協議書、股條、投資收款證明、陳梅明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匯款證明等為據,認定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並非再審範圍),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聲請意旨㈡以游琬如、陳梅明對於尊盈公司係境外公司,不必驗資此一事實應屬清楚,且聲請人已於歷審提出取得Erna Knutsen咖啡販售授權協議之相關證明,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游琬如、陳梅明並未提出簽約當時聲請人有提出75萬美元授權金乙事誘使其等投資之相關事證,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自難認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於簽訂協議書之初,有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予以調查,其所載理由顯有矛盾,有違對一般事實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等節。

惟查:1.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我並未以支付75萬美元商標授權費與娥娜女士為由遊說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尊盈公司是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不用驗資,故雖然實際上只有募得60萬美元,但尊盈公司登記的資本額就是160萬美元,我就照登記的數字記載在公司簡介、股權結構圖,將該等資料分別交付與游琬如、陳梅明,我沒有虛構事實欺騙游琬如、陳梅明投資云云,並爭執游琬如、陳梅明於原審證述不可採,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細繹游琬如、陳梅明上開陳述,俱係因被告(即聲請人,下同)表明尊盈公司資本額有百萬美元,且已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咖啡教母娥娜女士授權(或游琬如所稱之百萬美元,或陳梅明所稱之75萬美元),其等因此認為尊盈公司資本充足,才願意投資入股尊盈公司經營上開咖啡事業。

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被告邀游琬如投資時交付之公司簡介,其上記載尊盈公司註冊資本額為160萬美金等語,邀陳梅明投資時交付之股權結構圖,其上記載尊盈控股境外160萬美金等語相符。

參以被告有...製作尊盈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上登載資本總額160萬美元,以及尊盈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其上登載『品牌費支出』75萬美元等行為,已據認定如前述。

若非被告確有對游琬如、陳梅明表明尊盈公司實收資本充足,可以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授權,為了有所證明,豈會為上開資本總額160萬美元、品牌費支出75萬美元之登載。

是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游琬如、陳梅明上開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本件並無楊基中以誠龍公司投資225萬美元入股,被告自身更無以天力公司投資60萬美元、德威公司投資40萬美元入股尊盈公司之事實,尊盈公司當時實收資本僅有楊奕豐之50萬美元、偉利有限公司黃俊峰出資之10萬美元,已據認定如前述,可見被告邀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時,尊盈公司並無實收資本額美金160萬之事實..。

又依證人吳儉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簽立本案咖啡授權並無收受授權金,也沒有所謂給付娥娜女士75萬美元取得授權的事情,我或娥娜女士、娥娜女士的配偶,均無收受被告或吳宜姍交付任何金額等語...。

可見被告邀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時,尊盈公司並無支付75萬美元取得授權之事實...。

是被告以尊盈公司資本額有百萬美元,且已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咖啡教母娥娜女士授權為由邀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顯係虛構事實而施用詐術。

再者,被告當時向游琬如、陳梅明表明尊盈公司實收資本有百萬美元,且可以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授權,則尊盈公司資本充足與否,足否持續支應所營咖啡事業獲利,自屬游琬如、陳梅明決定是否投資入股之重要判斷事項,此從游琬如、陳梅明前揭審理時一再表明:如果我知道尊盈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數百萬美元資金且已支付取得授權,就不願意投資等語,亦可以確知。

是被告佯以上開情詞,已足影響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之判斷,使之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交付款項,按上說明,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游琬如、陳梅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然公司實收資本究竟是多少,才是投資人評估判斷之重要事項,更何況游琬如、陳梅明上開投資之金額並非少數,是被告辯稱游琬如、陳梅明僅憑其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本額資料,即據以判斷投資云云,顯然違背一般人民之經驗法則與認知。

不惟如此,被告還有如前述事實所示製作尊盈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上登載資本總額160萬美元,以及尊盈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其上登載『品牌費支出』75萬美元等行為,則若非被告確有對游琬如、陳梅明表明尊盈公司實收資本充足,且已支應高額權利金取得授權,豈會無端為上開資本總額160萬美元、品牌費支出75萬美元之登載證明。

是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與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20頁),暨詳述如何綜合游琬如、陳梅明、吳儉文於原審之證述與公司簡介、股權結構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理由及論據。

2.是聲請意旨㈡以游琬如、陳梅明對於尊盈公司係境外公司,不必驗資此一事實應屬清楚,且聲請人已於歷審提出取得Erna Knutsen咖啡販售授權協議之相關證明,及游琬如、陳梅明並未提出簽約當時聲請人有提出75萬美元授權金乙事誘使其等投資之相關事證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游琬如、陳梅明係因聲請人表明尊盈公司資本額有百萬美元,且已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咖啡教母娥娜女士授權,其等因認尊盈公司資本充足,才願意投資入股尊盈公司經營上開咖啡事業,聲請人以尊盈公司資本額有百萬美元,且已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咖啡教母娥娜女士授權為由邀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顯係虛構事實而施用詐術,使游琬如、陳梅明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交付款項,並認聲請人於審理中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以尊盈公司資本額有百萬美元,且已支付高額權利金取得咖啡教母娥娜女士授權為由邀游琬如、陳梅明投資入股等虛構事實,對游琬如、陳梅明施用詐術,並非以聲請人有無取得Erna Knutsen咖啡販售授權協議乙節,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判斷依據,則聲請人所稱其於歷審提出取得Erna Knutsen咖啡販售授權協議之相關證明,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聲請意旨㈢以周孫豐係為證明楊奕豐等人有參與103年股東會決議、尊盈公司減資等經過,自有調查之必要,且周孫豐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有請假說明原因並非難以調查,因此顯有調查之可能,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再行傳喚及拘提,使待證事實以臻明確,該未調查之證據與原既存之事證顯有矛盾,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且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既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然法院未即斟酌調查,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而應為開啟再審之事由等節。

惟原確定判決以「周孫豐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其閱覽,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當時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等旨,是周孫豐雖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敘明周孫豐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該項證言及楊奕豐、游琬如、吳宜珊之陳述等證據足以採信之論據與理由,是周孫豐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從而,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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