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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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