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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國課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國課(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係針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並非實體判決,且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主要係針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所為,亦有附具本件第一、二審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係針對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之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立峯、陳明城所指販毒之人為宋鴻文,並非聲請人,本案實情為聲請人受宋鴻文之託幫忙運送,聲請人當時並不知內容物為毒品,有聲請人與宋鴻文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佐(聲證1),此證據乃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10時29分向宋鴻文私下聯繫蒐證後取得,不曾於歷審經法院調查、審酌,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宋鴻文亦坦承聲請人並不知悉係替宋鴻文與其餘同案被告運送,該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又觀陳明城109年2月24日一審審判筆錄之證述:「(問:是你與『巧克』聯繫?)對,我有先打給另一位朋友,他說請『巧克』送過來」、「我朋友直接報價格給我們,因為那個人住得比較遠,所以請『小課』送過來給我們」、「(問:你的毒品來源只有單一?還是有其他來源?)只有一個上游,我都打電話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因為住的比較遠,所以叫『小課』送過來給我們」,足見陳明城所聯繫之朋友並非聲請人,且無任何證據可資顯示聲請人知悉運送之物為何,聲請人亦無任何販毒之前案,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顯示聲請人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販毒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徒以同案被告2人供稱聲請人到現場交付毒品予其等,率認為共同販賣,已與事實相悖,故綜合聲請人與宋鴻文錄音譯文及既存證據資料,可見新證據已獲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而應開啟再審甚明,而宋鴻文利用不知情之聲請人幫忙運送毒品,實為本案販毒之間接正犯,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再開審判程序。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
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
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峯以暱稱「峰」在通訊軟體「SayHi」公開主頁上,刊登「糖糖(圖案)私訊就有」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復由陳明城將林立峯買賣毒品消息轉知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提供毒品予林立峯前往現場交易,3人約定販毒所得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則提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峯、陳明城作為報酬。
適有員警何柏林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林立峯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並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進行交易。
後林立峯即告知陳明城此毒品交易訊息,陳明城旋與聲請人聯絡、轉知該消息,聲請人遂前往上開超商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明城,再由陳明城轉交予林立峯,嗣林立峯於上開約定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何柏林後,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交易未遂。
㈡上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不爭執有依約前往上開超商與陳明城見面之供述、證人林立峯、陳明城之歷次偵審證述(不含其等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何柏林之證述,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員警與林立峯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案發現場查緝錄音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林立峯與陳明城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個人頁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佐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陳明城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立峯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證。
㈢就聲請人確有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中敘明:觀諸證人林立峯、陳明城於偵訊及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詳盡一致,且其等所證可從中獲得0.5公克供施用一節,亦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僅有4.4444公克,即相當於5公克扣除0.5公克後所餘之數量)相符,堪認證人林立峯、陳明城上開所證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聲請人之情,且有上開卷內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林立峯、陳明城證詞之憑信性;
反觀聲請人於偵訊及一審審理時所供,聲請人就其是否認識林立峯、陳明城?於案發當日有無前往上開超商?其前往之原因、目的及預計見面之對象?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亦有反覆,故認聲請人所辯均屬有疑,無從採信。
以此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有提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駁回其上訴。
經本院檢視電子卷證,形式上觀之,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為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有共同販毒事實之認定: ㈠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宋鴻文通話錄音檔及譯文(聲證1),主張本案實為聲請人受宋鴻文之託幫忙運送,聲請人當時並不知內容物為毒品,宋鴻文亦坦承聲請人並不知悉等語(詳附表)。
形式上觀之,此乃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另因本件再審聲請,私下電聯某「宋鴻文」之人(從未出現過之人名,聲請人亦未提供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聲請調查),自行蒐證後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確實係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㈡然觀諸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鴻文」(無論是宋鴻文或高鴻文,詳附表說明)僅在一開始就第三人C詢問那時候的狀況及聲請人是否係幫他送東西時,有自然、未應和地陳述(然僅說其有介紹一群人給聲請人認識、不知道那個朋友會對聲請人那樣),其後多係在對方誘導、提詞下為應答、附和,且就與聲請人有關聯之事件始末、經過及究竟是何時幫忙送何東西給何人、聲請人不知道什麼等情,均未予具體說明。
再者,此通電話距案發時已過3年多,縱聲請人確實曾幫「鴻文」送過東西且聲請人不知道是送什麼東西,單憑其等之對話內容並無從得特定即係指本案當時,即便確有此事,亦可能係聲請人與「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聲請人自承會購買毒品之情形下,實難無端辯稱不知道受託運送之物為何物,是就「鴻文」電話中回覆聲請人有幫其運送、聲請人不知內容物等內容之真實性、可信度及與本案是否有關,均明顯可疑,在證明上,應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之諸多事證而使人相信聲請人此次之主張為真,況聲請人於一、二、三審之歷審應訊時均一致辯稱其當時前往交易現場係為向「小胖」陳明城購毒,與此次聲請再審之答辯截然不同,更難認其此次所辯為真。
㈢聲請人雖又稱陳明城於109年2月24日一審審判時之證述,主張陳明城是先打給另一位朋友,他說請「巧克」送過來,可證明係有人叫聲請人送過來、聲請人不知運送之物為何。
然查,證人陳明城於該次審判時具結證稱:安非他命的來源係跟「巧克」拿的。
林立峯跟我說他有朋友有需要,請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就找了「巧克」(當庭指認即為聲請人),因為是跟聲請人調的,所以本案如果有跟買家拿到7,500元價金,要交給聲請人,我跟林立峯則可以從中收取0.5公克毒品來施用。
聲請人到案發現場是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查獲當天我有打LINE電話跟聲請人聯繫,問他到了沒有等語(見108訴962卷第119至126頁筆錄),已足知聲請人確有提供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城,再由陳明城轉交予林立峯供販賣之用,即便陳明城該次審理中所稱之另一位住比較遠的「朋友」就是「鴻文」,且係該人委託聲請人送毒品過來,本案可能另有共犯或上游,都無法用以證明聲請人不知道帶過來要交付給陳明城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意旨所列之陳明城證述內容,應僅係聲請人據先前已存在業經原審參酌過之證人證詞,自行再為片段節錄、解讀,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僅係在不知情下被利用幫忙運送毒品而非共同販毒,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形式上提出該通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但將上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聲請人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則該通話錄音檔及譯文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且依現有聲請人之主張及提證,本院認並無必要傳訊現仍通緝中之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等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聲證1):
證據名稱 (通話明細) 聲請人自譯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13頁) 翁國課與宋鴻文通話錄音檔及譯文 (翁國課於110年12月5日下午10時29分撥打「鴻文」之門號0000-000-000(詳卷),通話時間2分19秒,見本院卷第41、42頁;隨狀檢附之通話紀錄顯示通話人為「鴻文」,代理人該次狀紙均寫係「高鴻文」,但先前均稱係「宋鴻文」,本院逕以譯文所稱之「宋鴻文」稱呼該人) 宋鴻文:A 翁國課:B 第三人:C ------------------------------------------------------------- A:喂。 B:喂〜喂、喂、喂。(A:喂。)鴻兄.... A:嘿嘿 B:我....我....我阿課啦(A:嘿嘿)阿你,沒有你,你幫我等一下稍微跟我哥講一下。要不然他沒有要相信我。對阿。 A:幫你講哪有要緊啦,伊..看怎樣在講啦。你要跟誰講? B:沒有啦,跟我哥講一下,我哥剛剛在旁邊阿,對阿。 C:阿沒有啦,阿兄,不好意思我問一下喔。那時候...是阿課,是...是怎樣,是幫你送東西,還是怎樣? A:我跟你講啦,因為那個朋友,那個算是我介紹阿課,你聽...你聽有嗎?(C:恩)阿,結果....他算...有嗎,我也不知道因為....他跟我有嫌棄,結果我不知道他會給阿課這樣,你聽得懂嗎?哪群人是我介紹阿課認識的啦。你聽得懂嗎? C:那時候他跟我阿兄,我哪知道,他說是他講的阿。 A:啥? C:他說阿兄阿....(A:嗯?) B:兄〜兄(A:嗯?)沒有...沒有,我是想說跟你打擾(指拜訪宋鴻文),然後我就是,幫你...幫你,你剛好,我忘記了,我就是要從你家要離開,我就想說幫你...幫你,你剛好有人剛好要跟你拿東西,我幫你送東西過去,對阿。(A:恩〜)對阿。 C:阿問題是?(B:對阿)問題是,你(指翁國課)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嗎,對不對? B:恩〜沒有啦〜鴻兄〜。(A:恩?)沒阿,我哥問說我知道裡面什麼東西嗎?我剛進去的時候,沒跟我講.... A:他不知道啦,他(指翁國課)不知啦,阿課是不知道啦。(B:恩)對啦,阿課是不知道啦。對啦,他是不知道啦。阿〜他(指翁國課)也單純單純,他也不知道,這個...許多事情的狀況啦,你聽得懂嗎?(B:恩)對阿。 B:喔〜對阿。(A:對阿)對阿。(A:對喇) C:我想...我看...鴻兄,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跟我哥講一下好了。(A:恩,好好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A: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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