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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4、36938、36939號、108年度偵字第4534、17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秉勳(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皆為空殼公司,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而將共同被告楊建興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推由共同被告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找來無資力之遊民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據以認定聲請人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論罪科刑。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化名「甲○一」當污點證人,並得承諾表明法院可以減刑或輕於原罪之刑度或免刑,然原確定判決未以此減刑或免除聲請人之刑。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24公司所有已簽發之空白支票,沒有實際受害人或實際受害金額之支票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或判決,本件實際受害金額,不能單獨以再審人流出之空白支票,嗣後再由買家所填寫之金額,據以計算受害金額,否則即有失量刑之準確性及比例原則。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神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公司),每家簽發5張支票,共計15張支票,但原確定判決只認定有5張,剩下的10張未予交代,所憑證據認定之事實有誤,判決當然有誤。
經聲請人核對前述3家公司所簽發空白支票之支票號碼是否連號、退票日期是否相同或相近等項目,逐一比對,終再找出8張支票(業經起訴),連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之5張支票,共計13張支票。
基於相同原因簽發,而由聲請人借予何永來之15張空白支票,應以有無實際被害人、有無實際受損金額等相同標準,予以查明。
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新找出而足以影響案情的8張重要證據之支票,未予審酌。
㈢聲請人應共同被告何永來之託而出借15張空白支票,嗣後何永來未告知聲請人,私自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將之轉售謝宏國、盧文凱等人,致造成本案有幾十億元芭樂票之發生,聲請人交付何永來之15張支票,係應何永之請求而出借,並非請其出售他人而詐欺不特定之人,此事實亦經何永來在本院前審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明在卷,但本院前審還是認為該15張支票,係聲請人透過共犯何永來出售用以詐欺不特定人,對於此足以影響案情及刑期之重要證據,即何永來之供詞竟漏未予以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量處適當罪名及刑度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相互指陳之涉案情節,核與證人鄭素女、杜衍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戴銘亨、蔡明樹、張永信、鄭有富、王長明、柯明宗、吳美容、李季芳、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甲○二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事證暨附表三扣案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可佐;
復就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另說明:⒈聲請人並不爭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聲請人未經起訴),皆為空殼公司,其與上開共同被告等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楊建興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推由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找來並無資力之遊民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等公司已設立完成,並向銀行領得空白支票,其等以相互轉帳等手段虛偽培養公司信用,至申領支票達一定張數後,旋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售予中下盤,任由中下盤輾轉將所批入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轉售予知情之購買者,購買者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聲請人因而取得販賣空白支票之對價牟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二〈原確定判決《下同》第3、4頁〉、㈡⒈⑴〈第11至16頁〉、⒊〈第25、26頁〉」部分)。
⒉向聲請人購買空頭支票之中下盤商尤祝智、杜衍衡、鄭榮鑑等人,其等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本屬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雖證陳知悉支票已拒絕往來,但可存款云云,除無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外,縱使屬實,其等將再審聲請人所販售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再對外販賣,持之交予各個明知所買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支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
而依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暨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指陳,聲請人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票營利,遑論逐一審核購票暨持票人之資力,或幫忙借票之人周轉、展延,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彰彰明甚,益徵其與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二、㈡⒉、⒊〈第23至26頁〉部分)。
⒊聲請人所販售之空白支票,係屬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參與者,與人頭負責人及完成支票簽發,並持之以行使之買受者間,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參、論罪科刑、一」〈第26、27頁〉)。
以上各情,本院前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對卷內有利、不利證據經綜合評價判斷後,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未遂)犯行,且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認定合法有據。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而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應以檢察官是否於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同意之事實為斷,不以偵訊筆錄有無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意旨為必要。
經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化名證人「甲○二」接受檢察官訊問,雖經檢察官當場告知並記載筆錄:「檢察官若能因此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追溯本件正犯或共犯,則檢察官同意就其依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等語,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五第153頁、偵字第29074號卷十七後附證物袋);
惟細繹「甲○二」所證述之公司名稱、涉案人等,均與本案無關(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五第153至155頁、偵字第29074號卷十七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曾同意減輕其刑,即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⒈被告詐欺犯行,業據聲請人、同案被告何永來、楊建興先後供陳明確:⑴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略以:伊於103年7月出獄後(即執行前案同以販賣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所申請之空頭支票予中下游,供購買空頭支票之客戶做為對外支付工具,持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之詐欺案件),伊都是用設立公司的方式,再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另有部分是向他人購買已設立並已申請支票之公司,伊再使用該公司支票,之後該等公司支票,再以每張2,800元賣給下游客戶;
伊都是出售空白支票,支票上沒有填寫、打印開票日期或票款金額;
伊兒子林子揚、女兒林若葳雖然曾分別擔任伊自己設立的鑫永達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達公司)及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崛宏有限公司(下稱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但他們並不知道伊在買賣支票的事,為了不想他們卡到法律責任,有將公司過戶給他人;
107年9月12日搜索期間,何永來(綽號○○)有跟伊聯繫,因為何永來負責介紹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給伊,也負責伊和人頭間的聯繫,今天原本預計要跟何永來介紹的人頭見面,但因為伊遭搜索無法前往,伊確實曾以每張支票2,800元代價,售出神盾公司之支票予下游等人等語(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第163至181頁);
伊買下琮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禾公司)及該公司所申請之銀行空白支票,原負責人將公司大章、負責人個人印章、存摺、空白支票都交給我,伊便用支票打印機打印金額,並用日期章蓋上到期日,開支票給自己掌控的戶頭,開始培養債信,等到開立支票張數累積超過成本,便透過何永來找尋人頭負責人並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後,連同伊原本購買之空頭支票,全部都交給楊建興處理,楊建興會幫伊拿給伊所指定的買家,買家都以每張2,800元跟伊購買,楊建興則在從中賺取1張200元的佣金;
至於伊在販售空頭支票前,先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是因為伊知道這些支票最後都會跳票,不想傷害前任負責人,所以會想辦法找到人頭負責人後,再販售支票出去,而這些人頭心裡都知道這些公司遲早都會出事,而且何永來也都會口頭提醒他們;
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琮禾公司、怡禾有限公司(下稱怡禾公司)、神盾公司、崛宏公司、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柏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町碩有限公司(下稱町碩公司)、寅卯有限公司(下稱寅卯公司)、得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鴻公司)、鮮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鮮榮公司)、和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業公司)、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三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創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欣公司)、家立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鎧碩有限公司(下稱鎧碩公司)、山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采公司)等公司都是伊掌握用來申辦支票的人頭公司無誤,只是鮮榮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等5公司,目前仍在籌備處階段,還不是正式的公司;
只要是用人頭擔任負責人,全部都是何永來介紹給伊的。
通常先由首任負責人向銀行申領支票,一開始只能領到1本25張空白支票,隨著培養信用,銀行會願意核發更多的支票,一旦累積到達1家銀行100張,甚至到200張,伊就會考慮開始出貨,出貨前伊會透過何永來找尋人頭,辦理變更設立登記負責人,所以販售出去的空頭支票上面所蓋的小章,都是人頭負責人。
中盤商販售支票給客戶時,會依客戶需求區分短、中、長期兌現支票,所以伊將支票販售給中盤商時,會一律定好各該公司支票到期日,這樣才能避免客戶手中的支票,在使用之前變成壁紙。
平均每間公司從設立、管銷、人事等費用,大約成本約為60萬元,伊盡量在每間公司可以賣700張支票時脫手,但還是要看公司體質,總之就是截長補短,以每張支票2,800元計價的話,只要支票張數量夠,就一定可以賺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五第35至51頁);
於偵查中陳述略以:伊在前案是跟別人買空頭支票再賣出,本案則是自己設立公司並申請支票整批出售給下游,下游再轉手出售;
而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如崛宏公司、鑫永達公司、嘉宏公司、博特公司、怡禾公司、神盾公司等,該等公司的大小章、支票本都在伊身上;
至於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琮禾公司及該等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則是向他人所購買後再出售給下游;
伊買已設立之公司時,公司帳戶内若無款項,伊會培養公司票據信用,以增加銀行願意提供之支票張數,通常伊會先把錢先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再開支票給自己,之後把支票存入自己手中持有的各銀行帳戶,先前存入公司銀行的票款就能如期轉入軋票的帳戶内,伊再從提領現金,藉此累積支票張數以增加票信,銀行才願意多發支票提供使用;
伊知道賣支票是犯法、是犯罪等語(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第235至244頁);
於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伊賣(空頭支票)給下游時,一併提供空白支票與印章;
是何永來幫伊找遊民來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工商登記,伊自己提供款項要求人頭負責人去存,等銀行發票,這些人頭公司不論有無申請支票使用之後都可以轉讓他人等語(見偵字第4534號卷二第98至101頁);
伊培養公司銀行帳戶信用的方法是開戶後,存錢進去,於1年內,將各公司銀行帳戶内的款項轉來轉去,1年過後銀行允許該公司帳戶可申請甲存支票,伊就會去申請,如果銀行不允許,伊就會把這個帳戶結清;
申請甲存支票後,再培養1年票據信用,利用各申請支票在各公司間相互兌現領取,相互流動款項,若各該公司已申請取得200張以上的支票,伊就會開始把支票賣出去。
這些公司包含加達公司及順茂公司等語(見偵字第4534號卷一第239至24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人頭都是何永來介紹的,然後到咖啡廳認識,伊再帶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之後辦好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伊帶前手負責人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
神采公司是原始負責人主動將該公司出售給伊,後來伊找楊建興擔任負責人,伊又請楊建興將神采公司支票拿給何永來。
嘉宏公司第一手人頭負責人是伊找的,之後請何永來換人頭負責人。
快可公司之最初人頭負責人即楊建興是伊委請擔任的,後來轉手時,伊請何永來辦理。
琮禾公司是伊購買的,伊跟該公司負責人是朋友,後來的人頭負責人是請何永來找的。
怡禾公司最初伊請朋友王承明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由何永來找其他人擔任。
神盾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伊兒子林子揚,之後找的人頭負責人要問同案被告楊建興。
崛宏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林若葳是伊女兒,之後伊請楊建興擔任,再由何永來找其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
博特公司原名是媽媽樂公司,一開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後之人頭負責人先後由伊及同案被告何永來覓得,並均由何永來辦理變更登記。
鑫永達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林子揚是伊委請,之後由何永來找他人。
柏樺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伊找的,之後由何永來找他人接任。
町碩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的,最後何永來找他人接任。
加達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的,最後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
順茂公司最初是原負責人將公司賣給伊,後來由何永來找接任之人頭負責人。
寅卯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的,最後何永來找他人接任。
得鴻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的,最後何永來找他人接任。
鮮榮公司、和業公司、三宏公司、三強公司及創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是何永來找人擔任的。
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雖未完成公司登記,但擔任籌備處之人頭負責人(同一人)是何永來找的。
另何永來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都知道這些人只是人頭,而且何永來也提供人頭;
就人頭負責人費用部分,伊固定以支票本數量換算,若是該公司申請2家銀行支票是10萬元、3家13萬元、4家15萬元,以此種方式計算要支付何永來的代辦費。
至於出售支票的價錢則是1張約2,800元,楊建興則是1張抽200元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992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⑵聲請人上開所供,核與共同被告何永來及楊建興陳述本案均係聽從聲請人之指示作業(含尋找人頭負責人、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領及轉交空白支票等情)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534號卷一第8至27頁、偵字第4534卷二第197至207頁、偵字第29074卷十五第157至165頁、偵字第29074卷十六第13至33頁、第41至47頁、第55至58頁、第149至150頁、偵字第29074號卷十七第337至339頁、第一審訴字第992號卷一第245頁、第250頁、第366至367頁、第一審訴字第992號卷二第140至149頁、第36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3頁、第43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6至141頁、第188頁、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供承找尋如遊民之資力欠佳而需款甚急之人給何永來擔任登記負責人(見偵字第4534號卷二第433頁、偵字第4534號卷三第190至200頁、第144頁至第156頁、偵字第17743號卷第16至21頁)。
⒉而聲請人坦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為空殼公司,且徵諸聲請人及上開本案被告之陳述,顯見聲請人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或以原由子女名義設立之公司、或以向他人購買之公司,嗣為避免原公司負責人涉及法律責任,或委由楊建興擔任登記負責人、或由何永來轉知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找尋如遊民之資力欠佳而需款甚急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設銀行帳戶,復由何永來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聲請人再於公司各銀行帳戶或支票帳戶相互轉帳、兌現領取以虛偽培養信用,之後申領支票達一定張數,即對外出售予中下盤,任由中下盤輾轉將所批入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轉售予知情之購買者,購買者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聲請人因而取得販賣空白支票之對價牟利。
⒊聲請人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票營利,遑論逐一審核購票暨持票之人之資力,或幫忙借票之人周轉、展延,聲請人詐欺犯行,彰彰甚明,而聲請人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並大量販售空頭支票予中下盤,尚非逐張販售,故以聲請人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已完足評價聲請人所犯,檢調機關亦未再針對各最終取得空頭支票,因而受騙支付款項或使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他人為調查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仍有因取得空頭支票遭詐欺之被害人如柯明宗、吳美蓉、李季芳、鍾讚雄等人(均取得琮禾公司支票)到案說明之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639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佐以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支票開戶申領及交易明細、相關金融機構函文、共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仍足認聲請人成立本案犯罪;
且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聲請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詳予論斷,聲請人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就業經起訴之8張支票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無從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自無可採;
亦即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所為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故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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