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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5號、99年度偵字第16406號、99年度偵字第1745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1年2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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