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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依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員警曾文欣、林耕儀、林達佑等3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施以凌虐,林達佑於救護車內打其3巴掌,使其頭部瘀青;
林耕儀亦打昏聲請人,並稱其為假昏倒,其於閱卷後才發現此一事實;
曾文欣亦於其在救護車時用車門壓其手致兩年多未復原。
告訴人3人作證說一開始看見聲請人便是一身傷均為假證詞,且兩位男員警亦打聲請人10多個耳光,致其右耳失聰及重傷害,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有醫院證明及照片可證,故應重審本案。
㈡聲請人事後去新生派出所尋找施暴之人,卻被告知無聲請人所欲找之員警而被請出,並稱:若不走即要對聲請人提告妨礙公務等語,聲請人只好去竹林派出所報案,並由蔡巡官製作筆錄。
經蔡巡官告知,打聲請人者為消防局之人而非新生派出所之員警,聲請人再去消防局確認,消防局請聲請人再去警局確認密錄之影片,惟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密錄器及未剪接之影片,檢察官均置之不理,且竄改聲請人之訴狀,將重傷害改為損害賠償,簽結不准上訴,係為瀆職。
至於告訴人於法院所提出之密錄器為剪接之證據,且隱匿於救護車上凌虐聲請人之部分。
此外,聲請人親眼見到告訴人林耕儀有收取聲請人之子張恩逸金錢。
㈢聲請人之子張恩逸所居住之「紐約PARK社區」房屋係聲請人所買,聲請人去找兒子,被拒未開門後報警處理。
惟聲請人並未打傷任何人,告訴人曾文欣、林耕儀於靠近聲請人身旁時就進行言語暴力,要聲請人出去,曾文欣又一手插腰一手握槍把,使聲請人感到恐懼。
聲請人有解釋該房係其所買,故不離去,惟告訴人曾文欣、林耕儀開始對聲請人動粗搶報夾,聲請人放手後,員警因搶報夾而受傷,並非聲請人所為。
又聲請人不會講台語,自不可能用台語辱罵告訴人3人。
聲請人身受重傷又一身病,遭受此不公正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下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告訴人即證人林耕儀、林達佑、曾文欣、證人溫穎昇、蘇美紅、湯朝明所為相互一致之證述、原審勘驗案發時密錄器影像結果與上開證人等證述相吻合之勘驗筆錄及林耕儀之診斷證明書、曾文欣、林耕儀之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經「紐約park」社區管理員温穎昇報警處理,告訴人曾文欣、林耕儀、林達佑等人到場執行公務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
㈡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並未引用其他法院之裁判,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而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並未具體說明係依上開規定何款提出聲請,本院遂逐一訊問聲請人:⒈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是偽造或變造?聲請人答:警察的密錄器是剪接的,我是當事人我知道,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來等語。
⒉有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言或通譯有偽證之情況?聲請人答:我要請蘇美紅、溫穎昇出來對質等語。
⒊有無判決或證據證明聲請人是被誣告?聲請人答:我是被誣告的,警察他們不承認等語。
⒋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審判之法官,或參與之檢察官、警察,有無因本案而犯罪之情形,而受到追訴或懲戒處分?聲請人答:沒有,我全部的資料都撕掉了等語。
且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5款之適用。
㈢承上,經訊問聲請人是否可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誤?聲請人答:我沒有錢請律師,我也不懂,我都自己寫,我句句都是實言;
我要叫警察拿出在救護車上凌虐我的密錄器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
惟本案係審理聲請人於108年10月6日13時前某時許,在「紐約park」社區所發生之傷害等犯行,聲請人被送上救護車已屬案發後之事,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本案無關,故其所指:案發後被送往醫院的救護車中,警員使其右耳失聰重聽及重傷害云云,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且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原確定判決所引原審判決理由欄四),難認為新事實。
又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密錄器證據係為剪接云云。
惟上開密錄器經原審勘驗後,認定該影像係為108年10月6日14時36分開始至14時46分及同日14時46分至14時56分之彩色連續錄影畫面,畫質清晰(原審卷第178、189~213頁),足見並非剪接。
且原確定判決亦認與證人林耕儀、林達佑、湯朝明之證述內容相符。
再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聲請人除使用國語外,亦有使用臺語之情形,故其稱不會講臺語云云,無法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該密錄器影像為變造或剪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再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0月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本院卷第25、85~90頁)。
查上開資料聲請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審卷第145~147、499~503頁),且審酌上開資料距離本案時間已逾1年之久,難認聲請人所稱之右耳失聰等重傷結果與本案有關。
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醫療證明:門診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卡、放射治療紀錄卡、復健治療卡等(本院卷第19~23、31、35、65~75、100~115頁),日期均為110年6月後所開立,且所載腸胃炎、乳房惡性腫瘤、放射線治療及憂鬱症等,亦難認與本案事實有關,顯非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為其所購買部分,此為聲請人與其子張恩逸之民事糾紛,應循其他法律程序處理,非本案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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