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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超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儒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超宇(下稱聲請人)所有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3紙),於偵查中遭扣押,然上開扣押本票非屬被告陳儒宏所有,並無沒收之必要,且陳儒宏承認係由其開出本票並交付與聲請人,對於案件之審理已無影響,而上開扣押本票為聲請人向陳儒宏循民事程序請求返還投資款之重要依據,請准予發還系爭本票原本3紙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陳儒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08年1月8日至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辦公處搜索,扣得系爭本票原本3紙,置於扣押物編號A31-2「投資憑證(2)」箱內,有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14日園防字第11057634150號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卷第51至55、63至66、101頁)。
嗣被告陳儒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就被告陳儒宏判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十九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億9,17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憑。
被告陳儒宏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
聲請人請求發還之系爭本票原本3紙係置於扣押物編號A31-2「投資憑證(2)」箱內,而觀之原審判決附表十九編號29「投資憑證2箱」,其中1箱即為扣押物編號A31-2「投資憑證(2)」,業經原審判決認係被告陳儒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38、32頁),亦即系爭本票原本3紙已為原審判決宣告沒收。
本案尚在審理中,系爭本票原本3紙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衡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原審判決附表十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 1 存摺 33本 陳儒宏 2 筆記本 7本 同上 3 現金出納帳本 1本 同上 4 營運資金借款合約 3本 同上 5 客戶禮券名單 1本 同上 6 宣傳資料 1本 同上 7 帳務資料 1本 同上 8 業績總表 14張 同上 9 配息到期還款表 1本 同上 10 橙宏通訊錄 1本 同上 11 內勤股權作業要點 1本 同上 12 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書 1本 同上 13 客戶到期轉帳資料 1本 同上 14 2018投資方案 1本 同上 15 客戶資金資料 1本 同上 16 客戶本票 1包 同上 17 客戶資料 2本 同上 18 獎金發放資料 1本 同上 19 橙宏公司公告 1本 同上 20 橙宏公司文宣資料 1本 同上 21 橙宏公司商品DM 1本 同上 22 投資課程學員名單 1本 同上 23 股票交易報表A 1本 同上 24 股票交易報表B 1本 同上 25 股東印鑑卡 1本 同上 26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同上 27 隨身碟 1支 同上 28 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acerN17Q3) 1台 同上 29 投資憑證 2箱 同上 30 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hp spectre) 1台 同上 31 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FUJITSU) 1台 同上 32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33 電子產品 (陳儒宏手機0000000000) 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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