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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婷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婷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婷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到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19時許 107年5月30日凌晨4、5時許 107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04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9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66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22日 108年8月27日 110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66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月18日 108年11月21日 110年9月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1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5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53號 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5222號,已執行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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