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1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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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並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8/7/『25、』26」外,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3年9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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