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3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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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賢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柏賢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欄原均記載「新北地院」,應均予更正為「臺灣高院」),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針對所犯三項判決無異議,惟其歷經此次教訓後,已深刻認知其行為的不當,惟希望法官及檢察官減少徒刑,以使其早日回歸社會及能照顧家中至親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自108年8月21日至9月6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共三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6日 108年8月21日 108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15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781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判決日期 109/09/16 110/01/29 110/05/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8 110/12/09 110/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967號(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受刑人葉柏賢之緩刑宣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20號分案執行。
)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9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00號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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