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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是得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以數罪併罰,且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43頁)。
㈡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案件,係以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對受刑人被訴於108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提起上訴,為審理範圍。
該案經本院審理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非為宣告被告罪刑之判決,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犯罪日期欄均係誤載,應予刪除)。
是受刑人雖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裁判,惟附表編號3之判決並非宣告罪刑之判決,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已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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