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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費敬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費敬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費敬禹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6日 106年8月28日至106年10月3日 106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25日、 106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2日、 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693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108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108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8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23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324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1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14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5日至107年3月8日、 106年12月5日至107年4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108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14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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