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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浩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1至1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9至12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
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損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13(聲請人誤載為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等情,經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羈押折抵刑期部分,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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