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76,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承宗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12、13至18所示之罪分別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

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如附表編號1、3至12、20至30、49至8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7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偽造文書」;

㈡編號22、24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5.6.8」、「105.6.18 14:20-14:39間」;

㈢編號3至5、13至16、20、21、23、25至29、31、32、59至62、64、65之「犯罪日期」欄,為區分同日所犯同罪名、宣告同刑度之犯行,應分別補充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姓名如附表所示;

㈣編號31至33、49至72、76至80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害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應依本院判決宣判日為認定,均應更正為「110/11/18」;

㈤編號31至8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589至1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233、14494、17846、18673、20429、23402、24426、『25474』、28259、22731、28445號」外,其餘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編號1至80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19、31至80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3至12、13至18、20至3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3年10月即亦不得逾30年之有期徒刑上限。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其年邁並心臟重度衰竭,隨時有中風、猝死之高風險,請求從輕量刑以早日進行換心手術等語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