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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順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誤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4、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8月8日最先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8年12月6日、同年8月15日,已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8月8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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