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0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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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哲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哲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聚眾賭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編號3、4所示二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迭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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