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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柔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柔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柔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柔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9至2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2年+1年3月+1年8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8之罪之犯罪情節係自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24日間密集為相同犯行且均為詐欺案件之車手,被害人數眾多,但金額非鉅(提領金額最多未超過20萬元)。
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在機構內矯治之必要程度,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4月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07/20」。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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