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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碧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碧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碧雲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等4罪,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係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屬毒品案件,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易服勞役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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